各市(省直管縣)文化和旅游局:
為加強對文化市場綜合執法輔助人員的管理,規范執法行為,我廳制定了《安徽省安徽省文化市場綜合執法輔助人員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安徽省文化和旅游廳
2020年7月21日
安徽省文化市場綜合執法輔助人員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文化市場綜合執法輔助人員的管理,規范執法行為,促進依法行政,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要求和《安徽省行政執法人員管理辦法》(安徽省人民政府第273號令)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文化市場綜合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本省行政區域內文化市場綜合執法輔助人員的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輔助人員(以下簡稱執法輔助人員),是指各級文化和旅游部門聘用的輔助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履行執法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 執法輔助人員的管理堅持“誰使用、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
各級文化和旅游部門根據工作需要,經同級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批準,可以聘用一定數量的執法輔助人員。執法輔助人員的日常管理由使用單位負責,人事、財務、審計、執法監督、政策法規和紀檢監察等機構根據職責分工負責執法輔助人員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執法輔助人員不具備文化市場綜合執法資格,應當在文化市場綜合執法人員的指導和監督下開展輔助性工作。執法輔助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相關法律后果由聘用的文化和旅游部門承擔。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六條 執法輔助人員可以承擔下列工作:
(一)協助行政執法人員預防、制止違法行為;
(二)協助行政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檢查、巡查;
(三)協助行政執法人員調查取證;
(四)協助行政執法人員送達相關法律文書;
(五)協助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行政執法決定;
(六)有關行政執法的文書錄入、檔案管理、業務咨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與錄入等事務性工作;
(七)行政執法設備保障維護、數據分析統計等技術性工作;
(八)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執法輔助人員不得從事下列工作:
(一)行政執法的立(銷)案、受理;
(二)獨立從事行政執法的調查和審核;
(三)作出行政執法決定;
(四)獨立從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過程中影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質性權利義務的工作;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事項。
第三章 權利義務
第八條 執法輔助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開展工作的必要條件;
(二)依法獲取報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險待遇;
(三)接受崗位所需業務知識技能培訓;
(四)對本單位工作人員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依法要求解除勞動合同;
(六)法律法規及勞動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九條 執法輔助人員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
(二)遵守工作制度和紀律,服從管理;
(三)忠于職守,勤勉盡責,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履職;
(四)保守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規及勞動合同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聘用管理
第十條 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采取公開招聘、人事代理等方式招聘執法輔助人員。
招聘執法輔助人員,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和要求進行。
第十一條 執法輔助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擁護中國共產黨領導和社會主義制度;
(三)年滿十八周歲,具有正常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和心理素質;
(四)具有符合職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五)遵紀守法,品行端正;
(六)法律法規以及招聘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招聘為執法輔助人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二)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開除公職或辭退的;
(三)其他不適合從事行政執法輔助工作的情形。
第十三條 文化和旅游部門直接招聘執法輔助人員的,應當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勞動合同,確定用人單位與執法輔助人員的權利、義務;采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執法輔助人員的,應由人事代理機構,依法與執法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執法輔助人員的待遇按照勞動合同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五章 監督考核
第十四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加強對執法輔助人員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執法輔助人員各項管理制度。應當公示執法輔助人員的相關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對執法輔助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定期開展法律知識和崗位技能培訓,提高執法輔助人員素質。
第十六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定期對執法輔助人員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續聘、解除勞動關系、獎懲以及崗位調整的依據。
第十七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應當為執法輔助人員制作工作證件,執法輔助人員工作證件應當明顯區別于行政執法人員的證件,不得外借、涂改、篡改,不得用于輔助行政執法以外的用途。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配備必要的執法裝備以及購買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執法輔助人員離崗或者解除勞動合同后,應當將工作證件、裝備等交回原單位。
第十八條 執法輔助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非法集會、游行、示威等活動;
(二)制造、傳播謠言和不當信息,泄露內部工作信息等;
(三)采用違法或不正當的手段開展輔助性執法工作;
(四)索受賄賂、包庇違法行為人,打聽、透露案情等行為;
(五)利用職務之便參與職權范圍內的經營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勞動合同等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指派執法輔助人員單獨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或者超出其職責范圍的活動;
(二)將執法輔助人員的經費支出與罰沒款額掛鉤;
(三)向執法輔助人員下達或者變相下達罰款、收費指標。
第二十條 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及其執法輔助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單位對負有領導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違紀違規人員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處分;符合解除勞動合同條件的,招聘部門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法輔助人員在從事輔助執法過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害的,由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依法向執法輔助人員追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一條 國家、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辦法未盡事宜,參照文化市場綜合執法人員的有關規定執行。市、縣文化和旅游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文化和旅游廳負責解釋,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兩年。